(2015)三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邓利君与王进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君,王进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邓利君。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成。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原告邓利君与被告王进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君的委托代理人杨露,被告王进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君诉称,被告及其妻刘珊珊在燕郊泰合城经营鲜榨坊豆油店。2015年4月1日原告骑车途经被告店门口,不慎将其摆放在店门口的油瓶碰倒,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现场拨打110报警后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京东中美医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带走,2015年4月20日三河市公安局做出三公(西)行政处罚决字(2015)042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头部重伤,住院7天,造成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26998.31元。治疗完毕后,原告脸部遗留伤疤,需美容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6988.3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王进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打架不是单方引起的,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骑车途经被告的豆油店门口,不慎将其摆放在店门口的油瓶碰倒,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该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损失举证如下:(一)急诊费2700元、住院费6846.36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提交中美医院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为证。(二)误工损失12873.56元。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原告与客户业务往来的发票、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0元,除以21.75天,每天工资919.54元,乘以14天。(三)护理费3218.39元。提交原告妻子凌莉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五)营养费法院酌定。(六)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6张,事故发生当天及往返治疗产生。(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费用经原告向医生咨询,脸上有两块伤疤,保守估计需要8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故导致原告经常失眠,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影响,但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个体,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对合同、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是个体,其不能给自己和妻子开具收入证明;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提出打架过程中,其丢失钻戒一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提交购买钻戒的证书一份,证明价值1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546.36元。有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为证。(二)误工损失1591.93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自行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合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1504元/年÷365天×14天)。(三)护理费795.96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1504元/年÷365天×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7天。(五)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居住及住院均在燕郊,送医当天、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8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邓利君人民币13684.25元。二、驳回原告邓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利君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进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