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原籍四川省,1989年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必须存有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有事实婚姻的事实。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同居生活的具体日期,其事实婚姻本院亦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