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祖生与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祖生,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韦祖生。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385-11号。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该公司法务部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韦祖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祖生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将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款27910.5元通过银行已汇至韦祖生的银行帐户。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