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男,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兴,男,董事长。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到期执行款250000元及违约金42700元,并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已依法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国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季新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将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