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韦君与龙光成、吴钿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韦君,龙光成,吴钿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23-2号申请执行人叶韦君。被执行人龙光成。被执行人吴钿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韦君与被执行人龙光成、吴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龙光成、吴钿先已经履行了本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除去本院扣划回退还给申请人的4087.16元后,剩余执行款6000元被执行人龙光成、吴钿先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给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叶韦君共收到执行款10087.16元。并已收取执行费59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