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文、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有原告为被告提供2600吨煤炭,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结算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欠据承认拖欠煤款1754614.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54614.5元、利息105276.8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在长春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原煤2600吨,每吨600元,货款合计156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原告实际向被告送煤3028.25吨,由被告单位的白迎春签收确认,货款合计1754614.5元。2013年12月20日,张军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据,言明今欠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1754614.5元。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据、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对于超出合同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已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双方最终对账确认了被告仍欠原告1754614.5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除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费也非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解决被告违约事宜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日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614.5元及利息(以175461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10769.5元,由被告吉林省兴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