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祖斌,该银行高新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一审被告上海市铭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祖斌、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客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亿元整。2013年7月6日,被告铭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被告桂客公司向原告漓江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作保证担保。2013年7月10日,被告桂客公司召开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被告铭源公司、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桂客公司的股东参加会议,决定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为壹亿陆仟伍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两年(循环使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亿元整,被告铭源公司提供担保,每张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途为公司采购生产原材料。2013年7月25日,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桂客公司签订编号为359631130006301号《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桂客公司提供承兑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汇票用于购买原材料,承兑额度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保证金比例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50%存入。其中在该协议第一部分第十四条中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的第十八条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5960413152746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铭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桂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9631130006301《循环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客公司在其保证金专户中存入保证金49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桂客公司在提供与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于当日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桂客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上述合同相对人的号码为20003841、20003838、20003837、20003829、20003831、20003832、20003833、20003840、20003835、20003836、20003828、20003827、20003826的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桂客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从被告桂客公司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及存款50271405.34元后,垫款48728594.66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桂客公司仍欠原告垫款金额48728594.66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桂客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人民币48728594.66元及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所欠利息316735.87元(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桂客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0元;三、被告铭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桂客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以及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桂客公司依照《循环承兑协议》,在授信额度壹亿元范围内向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莱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9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但被告桂客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桂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728594.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桂客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因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告铭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桂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次,根据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桂客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其中已明确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现由于被告桂客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9900万元的汇票到期后,扣除原告已扣划的50271405.34元,尚余48728594.66元未付,故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无不妥,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桂客公司辩称此项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其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首先,被告铭源公司在2013年7月6日召开董事会,已经确认同意为被告桂客公司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作保证担保。其次,被告铭源公司作为被告桂客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7月10日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时,也已同意为被告桂客公司进行担保。再次,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确认其为被告桂客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另,原告在对被告桂客公司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合同进行书面审查后,已尽到基本义务。反之,被告铭源公司作为被告桂客公司的股东,至始至终明确知道被告申请承兑汇票的事情,并且有权对被告桂客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干预。现被告铭源公司将其应尽的义务推至原告承担,以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由,拒绝承兑保证义务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铭源公司认为被告桂客公司存在交易不实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铭源公司为被告桂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原告漓江银行与被告桂客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第一部分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桂客公司未及时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是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0000元,故原告漓江银行主张被告桂客公司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728594.6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728594.6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0元;三、被告上海铭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5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循环承兑协议》第二部分第十八条约定承兑人的垫付票款已转为逾期贷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年贷款利率应为7.8%,而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贷款利率达年利率18%,远远大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损失,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损失赔偿,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开庭后变更诉讼代理人,增加750000元律师费诉讼请求,该费用显然不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改判为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728594.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7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一、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中对此已经约定,因此万分之五的利息不存在过高。二、在合同中约定违约人需要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违约造成的费用,都应在判决中体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铭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垫付的票款以每日万分之五或年利率7.8%计算利息;二、上诉人桂客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漓江银行承担支付750000元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漓江银行与上诉人桂客公司签订的本案涉讼《循环承兑协议》、与一审被告签订的本案涉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漓江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享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即处分债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等。上诉人桂客公司向被上诉人漓江银行申请总金额为99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由被上诉人垫付48728594.66元。上诉人桂客公司应当及时归还该款项,但上诉人桂客公司未能归还,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被告铭源公司应该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诉人桂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垫付的票款以每日万分之五或年利率7.8%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循环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漓江银行主张垫付票款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理由正当,一审的该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的相关规定,主张以年利率7.8计收垫付票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行政规章适用的范围不同,本案涉讼款项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即上诉人桂客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由承兑人即被上诉人漓江银行垫付的票款,该款项利息计付应当适用上述《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桂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桂客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漓江银行承担支付750000元律师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诉人桂客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被上诉人漓江银行垫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漓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750000元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漓江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的该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桂客公司认为一审的该项判决没有依据,律师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损失,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损失赔偿,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开庭后变更诉讼代理人,增加750000元律师费诉讼请求,该费用显然不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主张撤销该项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129元(上诉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