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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波),农民,家住邻水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同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晋江市池店镇池店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1.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平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并从李某平处调取到上述甲基苯丙胺。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除依法用于检验鉴定的外,其余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思悔改,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