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同鑫模具厂与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刘传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同鑫模具厂,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刘传宗,刘伟国,临朐县鸿福酒水经销处,马军,王丽娟,临朐振源建材有限公司,王于海,姚子丽,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县城朐山路422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社区坝东。法定代表人:刘传宗,经理。被告:刘传宗。被告:刘伟国。被告:临朐县鸿福酒水经销处,住所地:县城工业街*号文博苑*号楼。负责人:马军。被告:马军,1970年4月21日。被告:王丽娟。被告:临朐振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3419-0.法定代表人:王于海,经理。被告:王于海。被告:姚子丽。原告:临朐同鑫模具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刘迪沟村。负责人:贺同春。被告:山东玉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以西,卧龙西街以北。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等九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5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