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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对王某5和(已判刑)用于担保中国建设银行博白县支行与广西博白望和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即原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街072号、073号(现为兴隆中路022号)的房屋一幢(望和宾馆)进行拍卖,同年2月26日,韩某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07年12月11日,韩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庞某。庞某在合法取得该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阙某1开设万某2大药房、陈某4经营复印室及其他承租人租住。2008年5月份以来,王端和等人以博白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房屋仍是其的为由,封锁阙某1经营的万某2大药房店门,并将承租庞某房子的承租人赶走,致使庞某无法出租房屋和收取租金,之后,王某5和重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被告人王某某从2008年5月份起,一直负责兴隆中路002号该栋大楼的招租、管理工作,收取租金,并将租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自2008年5月份至今,造成庞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多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范德普提出,博白法院拍卖王某5和的望和宾馆违法,王某5和要回自己合法的房产,王某某协助收取租金,不准庞某出租经营原望和宾馆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3日,广西博白望和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5和)向中国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98‰,被告人王端和(已判刑)以自有的原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街072号、073号(现为兴隆中路022号)的房屋一幢(原望和宾馆)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博白建设支行将40万元款项转入望和公司的账户,后望和公司没有偿还本息给建设银行博白支行,经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向博白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望和公司归还40万的本息及王某5和负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5月29日,博白县法院作出(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望和公司偿还40万元的本息给建设银行博白支行,望和公司不按期履行义务的,建设银行博白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人王端和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博白法院的(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2003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告人王某5和的担保抵押物(原望和宾馆)进行拍卖,2003年2月26日,买受人韩某以最高价竞买得该房屋,随后,韩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1日,韩某将该房屋转卖给庞某。庞某在合法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经营,租给阙某1经营万某2大药房、陈某4经营复印室、玉林开来广告公司经营广告牌位及其他人居住。2008年5月以来,同案人王端和以博白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房屋仍是其的为由,纠集他人将承租庞某房屋的承租人赶走。之后,王某5和强行以其名义重新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收取租金。自2008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因被告人王建成超及王某5和的行为,致使庞某无法收取其用于出租的原望和宾馆一楼铺面及二楼以上的租金人民币474000元,外墙广告位租金人民币74000元,造成庞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4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月21日,庞某到博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博白县城兴隆中路002号的房屋(原望和宾馆)被王某5和带人阻挠经营,影响其收取租金。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1994年6月23日,广西博白望和旅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98‰,被告人王端和以自有的原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街072号、073号(现为兴隆中路022号)的房屋一幢(原望和宾馆)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将40万元转入望和公司的账户,后望和公司没有支付本息给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向博白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望和公司归还40万的本息及王某5和负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5月29日,博白县法院作出(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望和公司偿还40万元的本息给建设银行博白支行,望和公司不按期履行义务的,建设银行博白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端和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博白法院的(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2003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王某5和的担保抵押物,即原望和宾馆进行拍卖,韩某竞买到该房屋。后王某5和向上级法院申诉,法院没有确认过博白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1日,韩某以118万元的价钱将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原望和宾馆)卖给其,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由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2月份起,其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经营,将一楼的一间铺面以每月700元租给阿陈某4经营复印部;一楼的三间铺面及二楼以每月8000元租给阙某1经营药店;三楼至八楼租给其他散客居住;外墙租给广告公司经营广告。2008年5月份,王某5和带人强行入住其房屋,除阙某1坚持租到2008年10月份外,其他人均被王某6和赶走,其多次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过,但王某5和仍强行侵占其的房屋,以他自己的名义将其出租经营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其应得的租金,造成其经济损失。4、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03年2月26日,广西启北拍卖有限公司根据博白县法院的委托对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原望和宾馆)进行拍卖,其以85万元的价格竞得,交清价款后,其到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11日,其以118万元将该房屋卖给庞某,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庞某,由庞某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庞某接手经营管理该房屋。5、证人阙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其向韩某租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的一、二楼经营万源堂大药房,每月租金8000元。2008年,韩某将该房屋卖给庞某,其与庞某的丈夫官耀林签订续租合同,每月租金为8000元。2008年5月份,王某5和带人到其经营的药房,声称该房屋是他的,要其给租金他,其不愿给,2008年9月26日,王某5和锁住店门,致使其无法经营。之后,其再也没有向庞某交租金。6、证人李某1、阙某2、万某1、阙某3、冯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阙某1租韩某的原望和宾馆的一、二楼经营万源堂大药房,2008年,韩某将该房屋卖给庞某,阙某1向庞某续租,每月租金为8000元。2008年5月份,王某5和带人到万某2大药房,声称该房屋是他的,要交给租金他,阙某1不愿给。后王某5和就用锁锁住店门,将店员赶走,致使万某2大药房无法开门经营。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庞某购买到原望和宾馆后,请其管理该房屋,后来,王某5和带人到该房屋,声称该房屋是他的,不是庞某的,将其从该房屋赶出。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玉林开来广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起,其公司向王某5和租原望和宾馆的外墙做广告牌位。9、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租赁协议书,证实其是玉林开来广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6月1日起,玉林开来广告公司向王某5和租原望和宾馆的外墙做广告牌位。从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其公司交共交了74000元租金给王某5和。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王端和租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一楼经营手机,前五年租金为每月8000元,后五年租金为每月12000元。11、证人梁某1、陈某1、陈某2、刘某2、林某2、王某1、覃某、廖某、梁某2、朱某2、王某2、卢某、宁某、李某2、黄某2、陈某3、梁某2、赵某、陈述荣、舒某的证言,证实他们2008年5月份以来向被告人王某某(王端和的儿子)租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原望和宾馆)里的房间,每月租金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1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5和雇请其装修原望和宾馆的天花板,其见王某5和一家人住在原望和宾馆,并将一楼铺面及其他房间租给他人。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5和的儿子,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原是其父亲所有的,1994年,其父亲以望和旅业公司的名义用原望和宾馆抵押向博白建设银行借款四十万元,后因不能按时还款,博白法院拍卖了原望和宾馆,韩某竞买到,后韩某又卖给庞某。2007年,其全家认为法院的拍卖违法,就全家搬回原望和宾馆1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起,王端和请其帮助管理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15、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自2008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因被告人王建成超及王某5和的行为,致使庞某无法收取其用于出租的原望和宾馆一楼铺面及二楼以上房屋的租金人民币474000元,外墙广告位租金人民币74000元,造成庞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48000元16、博白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及房屋所有证材料,证实座落在博白县城兴隆中路的原王端和所有的房产(原望和宾馆),2003年5月30日过户给韩某,2011年11月7日过户给庞某。17、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博白县城兴隆街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的位置及状况。18、同案犯王某5和的供述及声明书,证实其于1984年建好原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街072号、073号的房屋(原望和宾馆),后其成立望和旅业有限公司用该房屋经营旅馆业,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其用原望和宾馆担保,以望和旅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博白支行借款40万元。2003年博白法院根据判决书拍卖了原望和宾馆,韩某竞拍购买到,政府有关部门撤销了其的房产证,发给韩某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来韩某又将此房屋卖给庞某。2007年,其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原望和宾馆仍是其的,在原望和宾馆的一楼及其他地方张贴声明称“原法院的拍卖违法,望和宾馆仍是王某5和的”后,于2008年搬回原望和宾馆居住,接手管理原望和宾馆,将房屋出租。原来的承租人不愿向其交房租,被其锁住门,其将一楼铺面以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租给刘某1,将外墙租给开来广告公司,将楼上的其他空房间租给其他散客居住,其儿子王某某协助其收取租金。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是王某5和的儿子,博白县城兴隆街的072、073号房屋即原望和宾馆原是其父亲的,不知什么原因全家搬出去,后听说庞某买到该房屋,近几年,其父亲王某5和又搬回原望和宾馆,并让其帮忙将空闲的房间租出,收取租金,此外有十多户租客通过其租房。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范德普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博白法院拍卖王某5和的原望和宾馆的行为违法,王某5和要回自己合法房产并将房屋出租王某某参与收取租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本案中,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博白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及房屋所有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同案犯王端和的原望和宾馆被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拍卖,韩某竞买到,后韩某又将该房屋卖给庞某,该房屋依法归庞某所有。证人韩某、阙某1、李某1、阙某2、万某1、阙某3、冯某、黄某1、王某3及被害人庞某证实,王某5和强行侵占庞某用于出租经营的原望和宾馆,强行收取庞某合法应收取的租金,破坏庞某的出租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5和对其侵占庞某用于出租经营的原望和宾馆,收取租金的行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建超及王某5和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了庞某的出租经营活动,依法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他人的出租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端和共同退赔被害人庞香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