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怀生与芦红亮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生,芦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王怀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芦红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怀生与被告芦红亮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怀生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芦红亮给付执行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被执行人芦红亮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怀生20000元,剩余款项芦红亮未予给付。本院已依法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芦红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怀生亦未能提供芦红亮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将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金额为5115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1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