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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黄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保险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1号。负责人张华昌,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南昌市。原审被告人徐刚,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宜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刚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川保险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查了案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第(二)、(三)、(四)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宜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