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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闫某某,女,住涿州市。被告闫某某,男,住涿州市。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青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我和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涿州市长空路108号宏远小区2号院1-2-202室的房产归我所有,我承担支付部分剩余房贷,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由男方负担。2015年1月房产的贷款彻底还清,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无奈我起诉被告到法院。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我承认应该给原告过户,但没约定过户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涿州市长空路宏远小区2号院1号楼2单元2楼东门(购买时登记在闫惠勇名下)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该房屋产权证书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完毕,产权证号为: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267**号。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宏远小区2号院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协助过户,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闫某某办理宏远小区2号院1-2-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