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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孙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刁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刁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刁某甲诉被告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刁某甲在返回学校途中,被被告孙某某家的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比较重,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告孙某某的女儿李某某全程陪同,并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0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受伤期间假期补习费1,600.00元,总计5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除了后续治疗费和孩子的补习费我同意,其他的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800.00元;3、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假期辅导费1,600.00元;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亦应考虑其实际就医及转院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部分支持。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孙某某养的狗将原告刁某甲咬伤,同日,原告刁某甲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晚,原告刁某甲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刁某甲出院,原告刁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完毕。原告刁某甲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刁某甲,可行四肢瘢痕研磨术,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术前检查费、术后用药费)。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后续医疗费1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补习费1,600.00元,合计23,700.0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饲养的狗将原告刁某甲咬伤,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刁某甲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补习费等费用。考虑本案原告刁某甲年龄较小,综合其儿童成长、心理因素等方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刁某甲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补习费等费用合计20,700.00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刁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原告刁某甲承担7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