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明旭、杨秀琼与郭存才、陈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明旭,杨秀琼,郭存才,陈新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旭,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琼(系吴明旭之妻),女,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住仪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存才,男,生于1949年3月22日,汉族,住仪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明(系郭存才之妻),女,生于1952年12月4日,汉族,住仪陇县。再审申请人吴明旭、杨秀琼因与郭存才、陈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明旭、杨秀琼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购房协议因被申请人欺诈而应予撤销;(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一审法院仪陇县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案应当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吴明旭、杨秀琼未举证证明郭存才夫妇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欺诈行为,而且郭存才夫妇在合同订立后,积极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并分别在2013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1日履行了办证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完成办证的时间,且不存在买受人吴明旭夫妇向出卖人催告履行而出卖人郭存才在合理期限未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于二审判决后,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到的2013年《委托书》,属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新证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郭存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伪造了吴明旭夫妇的签名,不能证明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郭存才对吴明旭进行了欺诈,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关于一审审判组织问题。一审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担任书记员的人员变更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吴明旭夫妇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明旭、杨秀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旭、杨秀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