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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何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祥。。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锋锋、金月峰。。。被告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承昌。。被告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启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锋锋、金月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何兴荣(下称第六被告)、陈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雅丽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依法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庭审后本案由政府部门协调,故中止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第一、二、三、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月峰、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昌、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百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6535359250201118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5015吨/日废水排水量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产生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65353599920121546号《保证合同》一份,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产生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53万元。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65353599920121547号《保证合同》一份,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产生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76万元。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六被告签订编号为6535359992012154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产生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53万元。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6535351230201215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30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日,为确保第一被告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第五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51.9万元,支付利息82793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2013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535.07元,相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506464.93元,支付利息82793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其中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按借款本金3051.9万元计算,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506464.93元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万元;三、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第二被告所有的编号为绍县环排污权登记(2011)80号《绍兴县污染物排放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第一、二、三、六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按实计算。第二、三、六被告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六被告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第四被告辩称,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承担对贷款发放审查不严、监管失责的法律责任。本案贷款合同载明第一被告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因经营周转需要,同时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7点、第六条第二项第2点、第九条第一项分别规定,发放贷款前第一被告财务指标应满足的条件为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第一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以月为周期定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汇总报告资金回笼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对第一被告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并且规定均采用受托支付。对这些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用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履行合同的情况。否则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理应承担对贷款发放审查不严、监管失责的法律责任。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是否按合同全部全额到位和利息的计算请求合议庭把关。三、第四被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只限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金额的保证责任不应当由第四被告承担。四、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利息计算清单,答辩人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利息计算不合理、不公平。银行贷款按日计息,以年利率除以360天为日利率的计算方法,显然银行一年要多收5天利息,即使合同约定,也是霸王条款。如果按照一个亿为基数计算,银行一年要多收10.5万元利息,这是严重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五、本案第一被告的借款,由其关联企业第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原告对被告陈雅丽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撤诉,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将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律师费已经支付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第五被告辩称,1、第五被告签订的是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没有履行所谓的条件,那么第五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时第一被告借款期满后,第五被告已经明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表明不同意继续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一再向第五被告要求,希望第五被告继续为其担保,同时第五被告也考虑到第一被告是绍兴县有影响的大企业,从稳定经济的角度出发,第五被告最后同意继续为第一被告同意担保,但同时提出附加条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也同意第五被告提出的附加条件。在这种背景下,于2012年12月30日,即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前一天在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持下,召开了为第一被告继续担保的专题会议,当时原、被告均派人参加会议,最后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提出两点附加条件:1、如果第一被告贷款到期后出现风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对5015吨的排污权进行处置,用于归还第五被告保证的贷款;2、在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当继续支持第五被告的发展,具体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对第五被告的授信额度7000万元不能减少,利息约定等。因此第五被告认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只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确实履行了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第五被告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违反了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意见,在给第五被告的贷款中违反了不减少授信额度的约定,将原来贷款额度7000万减少为5000万;增加了贷款条件,具体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要求第五被告为其拉存款1000万作为回报才同意为第五被告放贷。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违反保证合同所附加的约定,因此第五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五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专题会议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债务出现风险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此,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第五被告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会议纪要双方的约定及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应首先将第二被告所有的5015吨排污权根据法律规定处置,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绍兴县污染物排放权抵押登记证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以其废水排水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2、保证合同2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1份,证明第三、四、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3053万元,同时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53万元的事实。证据6、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3日尚欠利息827938.62元。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二、三、六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一、二、三、六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四被告认为:对涉及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五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一、二、三、四、六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五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被告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继续为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继续担保需附加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会议纪要。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2页、转存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违反会议纪要约定,要求第五被告为其拉存款1000万元作为回报的事实。证据3、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底第五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处的贷款总计为5180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约定。证据4、律师函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减少贷款额度、提高利润及以存款作回报为附加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第五被告提供担保必须符合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条件;关于第五被告的授信额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会议纪要是2012年12月30日形成的,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2012年12月31日,相关的担保合同也没有明确第五被告的担保责任以会议纪要为前提;该会议纪要也没有明确在排污权抵押权与第五被告担保责任之间清偿顺位问题,故仍应按照双方保证合同约定进行。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律师函并不能证明第五被告主张的事实,第五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第一、二、三、四、六被告认为:没有异议,由法庭核实。另,第五被告还提供2014年5月13日柯桥区平水镇人民政府及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袁盛公司对物保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先物保后人保,属于逾期证据,且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第四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实。第一、二、三、六被告认为与第一、二、三、六被告关联性不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5月13日柯桥区平水镇人民政府及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来源于国家机关,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2012年12月30日,绍兴县企业解困和服务企业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继续为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会议纪要”,内容为:绍兴县县委常委孙君召集市建设银行等单位负责人,就袁盛牛仔继续为雄峰集团提供担保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2、若本笔贷款出现风险,市建设银行同意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协同处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5015吨排污权,处置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归还袁盛牛仔提供保证的借款。2014年5月13日,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纪要会议明确:如袁盛公司提供保证的贷款出现风险,建行绍兴分行同意先行处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5015吨排污指标,不足部分再由袁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于会议次日(12月31日),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袁盛公司与建行绍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袁盛公司为雄峰公司在建行绍兴分行的3053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万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与第三、四、五、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依民事诉讼法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经进行的诉讼当然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继。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四、五、六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第五被告提出本案系一般保证,且为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原告没有履行所谓的条件,那么第五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条件为:1、第五被告对物保外的金额担保;2、对第五被告的授信额度7000万元不能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就授信额度,原告对第五被告的授信额度与本案第五被告的担保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做审理;就物保与人保顺序,会议纪要没有明确约定先物保后人保,但在会议纪要之后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原告可以选择物保与人保,而不是先物保后人保。故第五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2014年5月13日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如袁盛公司提供保证的贷款出现风险,建行绍兴分行同意先行处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5015吨排污指标,不足部分再由袁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知会议纪要涉及的是资产处置。先行处置实质是指在执行时先处置排污指标。故基于诚信,本案在执行袁盛公司时应先行处置排污指标,不足部分再由袁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06464.93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27938.6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其中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按借款本金3051.9万元计算,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506464.93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袁盛牛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何兴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编号为绍县环排污权登记(2011)80号《绍兴县污染物排放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