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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张雁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淑平,张住黑龙江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乔淑平,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负责人祁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张雁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淑平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张雁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淑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与三马路口南侧,被告张雁声驾驶黑JU38**号丰田RAV4吉普车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在三马路口由东向西行走的乔淑平撞倒,乔淑平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张雁声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8740.79元,此事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雁声负事故全部责任,黑JU38**号车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7400元、再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9894元、医疗费41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428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乔淑平没有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索赔,公司没有进行审核,故不同意赔付。被告张雁声辩称,原告乔淑平住院后张雁声垫付医药费28740.79元、门诊费1288元、救护车费13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乔淑平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与三马路口南侧,被告张雁声驾驶黑JU38**号丰田RAV4吉普车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在三马路口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乔淑平撞倒,乔淑平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4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张雁声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8740.79元、门诊治疗费1288元,救护车费130元,另付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黑JU38**号车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5月28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雁声负事故全部责任,黑JU38**号车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为乔淑平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八个月(含后续治疗二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如对交叉韧带或半月板损伤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乔淑平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乔淑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雁声进行赔偿。乔淑平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门诊费用、急救费用由张雁声支付,乔淑平现主张的41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乔淑平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2760元,因张雁声已在住院期间给付乔淑平1000元伙食补助费,故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再给付176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02元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雁声已在住院期间支付乔淑平6800元护理费,故该笔费用财险双鸭山分司不必给付乔淑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乔淑平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400元,因其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不充分,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即3181元/月计算,乔淑平2014年5月20日受伤,2015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39天,现主张按11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乔淑平误工费为34991元(3181元/月*11个月);主张再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张雁声不同意该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主张交通费460元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为138元(3元/天*46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张雁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淑平医药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991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5517元;二、驳回原告乔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雁声负担。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乔淑平负担583元,由被告张雁声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