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秀宽,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以“换亲”的方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粗暴,在原告怀孕期间就实施家庭暴力,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确始终没有悔改之意,仍变本加厉。原告本想待孩子出生后,能够改善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增强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但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就成了家常便饭,只要不随其心意,就动手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6月,原告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系“换亲”结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留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并于2014年8月7日做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不准离婚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仍视同陌生人,双方的感情依旧,并没有任何改观。因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只知道个人享受。在这种家没有家庭温暖,没有人情味中渡日,原告也实在无法忍受,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由于双方属包办婚姻,虽共同生活了这些年,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本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判决后被告多方寻找但找不到原告母女。2、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以劳务获得报酬来养家,而且每次农忙期间回到家中也对原告疼爱有加,尽量不让原告做农活或家务,更不要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陪送的组合厨一套,缝纫机一台、折叠椅两张,被子等一宗。共同财产海信冰箱一台,32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抽水机一个,电动三轮一辆,电��两轮一辆。婚后无债权。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分居生活。2014年8月7日,本院曾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依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证人郭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没有打过仗,双方感情挺好。过完秋被告就出去打工,农忙季节家来干活,没听说双方有什么隔阂,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6日刘家大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在村里及在家庭都是有爱心和责任心的人,而且被告依据其自身的技术特长经常外出务工补贴家用。2015年5月16日由被告的哥哥李正国和嫂子陈凤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的哥哥、嫂子愿意帮助李某甲抚养孩子。原告在离家出走之前给被告写的书信一份,内容为,你的钱,我也不拿走��全都给你留下了。希望你以后少和那些没准头的人交往,不然会上当的。孩子我带走,你也别找,也别管我们去哪里,我在你眼里是个不干活的人,以后你照顾好自己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郭某、刘某证言、刘家大坡村委会证明、(2014)岱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刘家大坡村委会及证人郭某、刘某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并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韩晓恬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