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斌与被告赵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斌,赵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郭金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帆,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郭金斌与被告赵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斌、被告赵帆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帆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贾书霖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贾书霖未还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损失(损失按欠款总额日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1、贾书霖向原告借款约定为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其中3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实际原告仅仅给贾书霖转账710000元,故原告担保的借款数额实际应为248500元,此后贾书霖共归还原告330000元,故其提供担保的该笔债务已经归还完毕;2、贾书霖在借款到期后给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济源时代广场的大型LED显示屏按照双方约定的1000000元抵押给原告,其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行使担保物权,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要求其按照欠款总额日2%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从借据内容来看,被告在该借据左下方亲自书面,“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我愿承担此债务,赵帆”,访文字表述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只有在贾树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贾书霖给其出具的的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郭金斌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00期限壹月,从2014年5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人:贾书霖担保人:赵帆提示:1、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该笔借款借款人指定转入银行账户”,借据下方由被告书写“如果到期借款人未还,我愿承担此债务赵帆,借款人贾书霖,担保人联系电话:1383892****,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贾书霖出具的收到35万元借款收条一张,证明:贾树霖向其借款350000元,被告也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时被告到其办公室,说这钱没有问题,贾树霖不还,被告愿意还。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济源农商行、中国工商银行原告的转款明细流水各一份,证明:其给贾树霖转款情况,除此之外,其还向贾树霖支付有现金,当天其给贾树霖现金和转款90万元,第二天又给贾树霖10万元,贾树霖又名贾清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借据上“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我愿承担此债务,赵帆”是其所写,系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准,其是一般保证人。也不能仅凭收条说贾树霖收到35万元,5月19日到5月20日,转款数额是71万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商银行2014年5月19日的转款170000元其不知是转给谁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贾树霖(贾清亚)在济源农商行开户的清单二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20日贾树霖收到原告转款710000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贾树霖又名贾清亚。3、贾树霖银行交易明细6张(其中农商行三张,工行二张,建行一张),证明:贾书霖归还原告33万元。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贾树霖通玉泉办事处达成还款协议,贾树霖将自己的位于济源Led显示屏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有的是还以前贾书霖借其的钱,在借100万之前,贾树霖还借其有500000元,还有一部分是利息。证据4无异议,但在签订协议之前,贾树霖已将抵押财产抵押给别人,并办理过户,抵押无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5)济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郭金斌诉被告张军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贾书霖的证言。贾书霖称:“张军风就我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做过担保,金额为30万元。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万元1天80元,当时原告说需要找担保人,我怕给担保人说利息这么高以后担保人不签字,担保人问我利息多少,我说是朋友让用,没有利息,所以在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上没有显示利息。当时实际借款总计100万元,找了三个担保人,这笔借款我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我是通过银行转款连本带息归还的,大概40-50万,具体数字以银行的凭证为准,对我而言这些钱是一起归还的,并没有区分我还的钱是哪个担保人担保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现金,现金大概支付了5万元左右,但原告没有出具书面的手续。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流水账单可以显示,归还的款项没有区分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我提交我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13页。”2、(2015)济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郭金斌与被告李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贾书霖(又名贾清亚)的当庭证言,贾书霖称:“我同一天借原告款出具有三张借条,两个35万元,一个30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让三个人担保,担保人出具的手续都一样。当时原告说是100万元出具一张条,我害怕担保人不同意,让分开打条,原告也同意。被告担保的一笔借款打条是35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万元一天80元。借款系短期拆借,当时我没有给担保人说有利息,说有利息害怕他不给我担保,只是原告说找个公务员担保,具体担保方式当时也没有很明确的说。借原告这100万元我归还有四、五十万元,归还有本金有利息,大部分是通过银行,也没有具体说是归还谁担保的那笔。我是按约定的1万元每天80元支付利息的,当时说是借款一个月,前十天利息在借款当时就扣了,后来的利息是陆续付的,记不清了,共付利息有二十天左右。2014年7月11日,我与原告经调解达成有协议,显示屏2014年已经卖给了贾王平,也办理了过户,因为我欠人家钱。与原告达协议时是否已办理抵押过户手续记不清了,与原告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另外,在向原告借这笔款之前,我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是让被告担保。”原告对证据1称被告是在其车里签的字,当时其和贾书霖都在场,口头约定月利率30‰,关于贾书霖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该笔100万元借款之前贾书霖还向其借款60万元,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还款时间2014年6月19日,还的钱是100万元之前贾书霖向我的借款,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商银行及建行的3笔交易共计2万元,确实是贾书霖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该2万元是利息。对证据2中证人关于借款情况的陈述不认可,证人未归还其借款。被告赵帆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对贾书霖证言有异议,其陈述的还有利息和本金不认可,因为在担保时没有说有利息,还的款应该都是本金。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玉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贾书霖的证言中,对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由三人分别担保以及借款有利息的情况,贾书霖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陈述的100万元借款归还情况及约定利率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也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贾书霖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贾书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分三笔即35万元、35万元、30万元,分别由李冠军、赵帆、张军风提供担保。赵帆提供担保的3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贾书霖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如果到期贾书霖未还,愿承担此债务。关于贾书霖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的利息,贾书霖称均为1万元每天利息80元,因担心利息高三名担保人不给其担保,其给担保人讲没有借款利息;原告在李冠军案中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在本案中称没有约定利息,在张军风一案中称为月息3分。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根据贾书霖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9日贾书霖通过建设银行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29日贾书霖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庭审中,原告称贾书霖向其借款该100万之前一个多月左右,曾向其借款两笔共6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50万元),借款期限均系一个月,到期归还后借据归还给了贾书霖。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贾书霖经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郭金斌职业职务: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兰波湾快捷酒店法定代表人乙方:贾书霖职业职务: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5月1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当时商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乙方未归还甲方款项。经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此协议:1、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的约(28米×9.2米)大型LED显示屏实际为乙方所有。2、乙方为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自己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的大型LED显示屏约(28米×9.2米),按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价抵押给甲方。3、甲乙双方商定,在2014年8月3日,乙方须归还借甲方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须归还乙方位于时代广场的大型LED显示屏。4、如果2014年8月3日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款壹佰万元,甲方予以直接接管该显示屏并可以自行处理。5、如果2014年8月3日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款壹佰万元,甲方要卖掉该显示屏时,必须以人民币壹佰万元优先卖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上乙方加盖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协议达成后未能实现协议约定权利。本院认为:借款人贾书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帆对其中的3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签字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在2014年7月11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贾书霖仍认可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贾书霖未全部归还该100万元借款,被告为贾书霖其中所借的35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也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贾书霖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单,原告称贾书霖归还的款项系利息,但从借据来看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而且在本案、赵帆及张军风三个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的陈述均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上述100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借款约定了期限,且对于保证范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本金数额,2014年6月19日贾书霖归还原告10万元,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贾书霖逾期还款1天的利息为153元(1000000元×5.60%÷365天×1天),扣除该153元利息,贾书霖归还本金为99847元,未归还的本金为900153元;2014年6月29日贾书霖归还原告1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10天,以上述利率为准计算本金900153元的利息应为1381元(900153元×5.60%÷365天×10天),扣除该1381元利息,至此,贾书霖尚未归还的本金为888772元(900153元-10000元-1381元);因贾书霖归还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区分归还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三名担保人应按所担保借款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冠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11070.2元(888772元×35%);因贾书霖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被告辩称贾书霖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且原告与贾书霖之后就借款纠纷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其已脱离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书霖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与贾书霖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第三人未来广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脱离保证合同的约束,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上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赵帆亲笔书写的“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我愿承担此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金斌311070.2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审 判 员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