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秦某甲,农民。被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汉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延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恋爱,被告腿有××,我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心,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两个家庭的地域差别和生活习惯有异,导��婚后双方相处不融洽。我因负债不能答应被告及其父母的要求即购房迁入被告娘家所在地,被告及其父母对我有看法。被告偏执任性,常为小事与我胡搅蛮缠。被告长期居住娘家,我感受不到家庭温暖。我们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我们欲协议离婚,因被告不予配合未成。被告身有××,无能力抚养女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等情况。被告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原告不嫌弃我是××人,对我恩爱有加,双方自愿结婚,因此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一直挺好。自从有小孩后,因经济困难双方有些摩擦,但双方仍共同经营家庭,夫妻感情还算可以。原告于2013年春节外出打工后,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期间我多次问原告父母,其称原告未回家过,也未打过电话。我与原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希望,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秦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等情况;2、××人证复印件1份、病历资料复印件13张,用以证明被告系二级肢残、身体状况等事实;3、被告书写的自述1份,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之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家庭困难为了挣钱于2013年春外出打工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之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但对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春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聊相识恋爱,被告腿有××,原告知晓,并于××××年××月××日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原、被告虽有摩擦,但能够相互包容,并在小孩出生后不久购买了车辆。原告于2013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被告居住在娘家,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有限。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相互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偶有摩擦发生,但能够相互包容,并且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虽自2013年春以来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所致。被告在诉讼中积极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