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保义与十堰琴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张保义。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权限。被告十堰琴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柯家垭。法定代表人魏轶,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保义诉被告十堰琴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义的委托代理人蒋平,被告琴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义诉称: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原告给被告生产的汽车配件供应油封2000套,货款203600元,被告分几次支付给了原告货款77160元,尚欠12644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64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保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明1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琴舟公司欠原告张保义油封款人民币126440元的事实。被告琴舟公司辩称:我们之间是供货性质,当时只是简单的对了一下帐,原告提供了2000套产品至今没用完,还有一些不合格的产品都没有退,在终止合同后2年之内付清款项,因为有一个服务期。借钱还钱是应该的。被告琴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琴舟公司对原告张保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义给被告琴舟公司供应油封2000套,被告琴舟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张保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到原告张保义油封款126440元。原告张保义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琴舟公司欠原告张保义货款126440元,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保义要求被告琴舟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琴舟公司辩称一些产品不合格,因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琴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义货款12644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十堰琴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文滔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