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马某甲,驾驶员。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2001年原、被告离婚,后于2003年2月17日复婚。因被告复婚后对原告不忠实,并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另在复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中正苑小区10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车库,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中正苑小区10幢1单元202室房屋、车库及室内全部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也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房子双方都不要了,希望能过户给儿子。另,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庙支行以房屋抵押办理的贷款150000元,是给原告的弟弟王军民做生意用的。另原告在2009年曾借100000元给以原告弟弟为首的陈福强、王芹昌等人使用,至2013年时本息共计是4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南京理工大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中正苑小区10幢1单元202室房屋及A10号储藏室一间,另购置冰箱一台、挂壁式空调两台、柜式空调一台、39寸彩电一台、34寸彩电一台、组合橱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8和1.2米宽的床各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及室内的电器等财产赠与儿子马某乙,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庙支行贷款15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现原告王某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马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中正苑10幢1单元202室房屋、储藏室及室内财产赠与儿子马某乙,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庙支行贷款15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弟弟王军民及陈福强、王芹昌等人所欠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庙支行贷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