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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被告王某,女,1980年1月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开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导致感情不合,2012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春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已分居三年,双方未有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彭新镇南马店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黄桂华、陈秀英自书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升玉助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