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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淑艳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艳,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86号原告:张淑艳。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淑艳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艳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艳诉称:自2011年开始,我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水暖五金件的供货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交易过程中,既有批量签订合同订货交易,也有零星采购交易,被告虽分期付款结账,但至今每笔交易都没有结清货款。在3年内我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3张,截止2013年3月19日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自原告处购买水暖五金件,并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及2012年4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标的物名称、型号及单价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具五十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349126.28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全部网上鉴证完毕。对被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累计付款270000元,被告则主张公司已停产,具体付款情况无法核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证明、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并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供货物的货物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计算所供货物货款总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为被告供货所涉货款349126.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付举证责任,被告现以公司停产具体付款情况无法核对为由拒绝提供,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已经给付货款270000元,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淑艳货款791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淑艳负担480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