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号原告白某某,女,197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石白头乡某某村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石白头乡某某人,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007年,双方分别生育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2008年开始,被告李某某开始不顾家,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遇事我行我素;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甚至毁坏原告面容。现原告已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3,共同财产,原告娘家的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VCD和共同购置的洗衣机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以及原告和女儿使用的衣服被褥归原告所有和女儿使用,组合柜一套、面柜一个以及家中其它日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和儿子使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因为脾气不好,与原告白某某有过争吵,以至于厮打。今后被告能改正自己的行为,请求原告白某某原谅。2008年以来,被告得了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从事重苦力劳动,经过治疗刚有好转。现在两个孩子都需要母爱和父爱,加之被告也需要原告白某某的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1998年12月20日(农历十一月二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斗。2006年4月7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某,2007年8月13日,双方又生育儿子李某某。2010年8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但此时,双方关系每况愈下,因为琐事,双方争执不断;在争执中,被告李某某屡次对原告白某某施行家庭暴力。去年11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冲突和吵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白某某实行了“打耳光”等暴力。不久,原告白某某跑回娘家,离开被告李某某,再未回去。同时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置有洗衣机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套、组合柜一套、面柜一台、缝纫机一台;原告白某某结婚时随带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VCD一台以及被褥等;被告李某某父母赠予双方电视机一台。另外,双方无共同债务。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作为丈夫,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不仅不能和原告白某某进行有效的沟通,反而对原告白某某态度粗暴、并多次施行暴力,最终导致原告白某某离家出走并长期与其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今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同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女儿李某某今后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儿子李某某今后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较为妥当。婚后双方购置的财产,以及原告白某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和被告李某某父母赠予双方财产,均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共同均等分割。原告白某某主张分得所有的财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某今后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儿子李某某今后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各抚养方各自承担;三、原告白某某娘家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VCD和共同购置的洗衣机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白小连所有,组合柜一套、面柜一个以及家中其它日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双方各自使用的衣服、被褥等归双方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