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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钟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钟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841号原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成克海,系原告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会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负责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钟会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克海、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会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6年3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钟会霞驾驶贵CCL9**号小型轿车,沿包南线由楚米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包南线2085公里+100米处(小地名:毅昕驾校)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会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钟会霞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每7-10年需安一次门牙,距75岁计为8次,每次费用为2550元,同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也作了鉴定;另贵CCL9**号车入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原告烤八次瓷牙的费用20400元;误工费:31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4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1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会霞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相关费用在举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钟会霞驾驶贵CCL9**号小型轿车,沿包南线由楚米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包南线2085公里+100米处(小地名:毅昕驾校)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会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钟会霞支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原告适时行烤瓷牙修补术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550元每次,每七-十年重新修补一次;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15天。另查明,贵CCL9**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2份、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证明2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烤瓷牙修补术的后续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1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已年满16周岁,提交的证明证明了其在从事相应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取鉴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363.67元(28758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取鉴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551.23元(28758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以原告请求的50元/天,取鉴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5、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鉴定有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系年轻女子,所伤牙齿对五官有一定影响,酌定为1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84.9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损失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贵CCL9**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2218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桐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人民币22184.9元;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会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发(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