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在临潭县洮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3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生活当中,由于婆媳关系不睦,发生一些争吵在所难免,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多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能够重归于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3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2013年10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15年4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3.8万元,首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共计一两六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鹿”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海信”牌4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毛毯两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洮滨乡民政事务管理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3、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孩子马某甲、马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4、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平等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导��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积极主动的去化解矛盾,彼此之间加深沟通,还能继续生活。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兹来审 判 员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