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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燕诉被告闫树雄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闫树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高燕。被告闫树雄。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燕诉被告闫树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诉称,罗冬梅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高燕借款130000元,称很快偿还原告,被告闫树雄为担保人。借款后,罗冬梅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闫树雄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树雄未答辩。原告高燕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称属实。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罗冬梅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闫树雄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罗冬梅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此款罗冬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罗冬梅向原告借款,被告闫树雄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被告的担保期为还清借款为止,即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闫树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内,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闫树雄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冬梅追偿,罗冬梅应于被告闫树雄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被告闫树雄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