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8号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第3楼3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8225-8。法定代表人何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慧,总经理。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亚公司)与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格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利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格利亚公司与隆创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格利亚公司向隆创公司供应铝合金锭。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为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格利亚公司代隆创公司向银行借款,隆创公司作为担保方。该贷款所有费用由隆创公司承担,根据银行要求提前一天足额支付到格利亚公司指定账户内。如由于隆创公司原因导致格利亚公司垫付银行款项的,隆创公司除需承担一切款项外,还应按照所垫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向格利亚公司支付补贴。合同签订后,格利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供货73吨,而隆创公司至今未向格利亚公司付款。故格利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隆创公司向格利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3459元;2、隆创公司向格利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4.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10134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隆创公司向格利亚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7190.66元。被告隆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隆创公司与格利亚公司签订《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格利亚公司向隆创公司供应铝合金锭;每吨结算价格为13883元/吨;付款时间为需方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向供方支付结算价款总金额;隆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逾期10天以内,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10-20天部分,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逾期21天以上,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隆创公司与乙方格利亚公司还签订了《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格利亚公司代隆创公司向银行申请购货所需的贷款资金,隆创公司作为担保方;该贷款经银行审核后,受托支付到隆创公司指定的货源实际供应方;鉴于该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质上是由隆创公司承担,格利亚公司代收后转付给银行,所以隆创公司根据银行的还、付款要求提前一天足额支付到格利亚公司指定账户内;如由于隆创公司原因导致格利亚公司垫付银行款项的,隆创公司除需承担一切款项外,还应按照所垫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向格利亚公司支付补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格利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向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以支付向成都鼎兴赛思科技公司采购73吨ZLD101铝合金锭货款。2014年6月23日,格利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铝合金锭送货给隆创公司。同日,隆创公司与格利亚公司互相传真《确认函、回函确认书》,确认实际验收铝合金锭73吨,同意以73吨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依据。此后,隆创公司未按约在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向格利亚公司支付货款。在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6、7、8月三期贷款利息后,隆创公司再未预付利息到格利亚公司指定账户。格利亚公司遂自行向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支付9月以后的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格利亚公司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57190.66元。上述事实,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业务通知单、《确认函、回函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格利亚公司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隆创公司与格利亚公司签订的《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格利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隆创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73吨铝合金锭的结算价格为13883元/吨,本案隆创公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故格利亚公司要求隆创公司支付货款101345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故隆创公司至迟应当在2014年9月21日付清货款。但隆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关于分段计算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滞纳金为13174.97元;此外隆创公司还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以10134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向格利亚公司支付其后的滞纳金。故对格利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垫付银行借款利息的问题,《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隆创公司承担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格利亚公司请求隆创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利息57190.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13459元;二、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4.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前述欠付货款1013459元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0134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719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