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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汤文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汤文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被告:汤文勇,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文勇(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勇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1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并按期还款,贷记卡发放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479.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900.27元,利息157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系统计算为准)。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汤文勇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同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入证明,并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即《领用合同(协议)》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心愿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纳金、超限费。被告汤文勇填写完贷记卡申请表后,经原告内部审核后,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对其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27日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开户。信用卡开户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该信用卡,卡号为:62×××77。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于同年12月8日第一次刷卡消费5500元,此后被告陆续刷卡消费与还款。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27元,利息(含滞纳金)157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汤文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帐户信息明细、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被告汤文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应当依照《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后,应当按照《领用合同(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或者采用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汤文勇在刷卡消费后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按《领用合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9900.27元,利息(含滞纳金)1578.81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按照《领用合同(协议)》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5元,由被告汤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