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振宣与于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宣,于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刘振宣,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清,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宣与被告于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于洪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宣诉称:2012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于洪清驾驶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B0**挂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皖S3**省道白杨林场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与自南向北由刘振喜醉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振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振喜先后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洪清、刘振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抢救刘振喜原告先后包车去蒙城一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2600元,抢救费用631元。经查被告于洪清所驾驶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及豫NB0**挂车属于自有挂靠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3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洪清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赔偿3万元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案经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亳州中院二审、发回重审。原告与死者刘振喜系同胞兄弟,父母均已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刘振喜生前1990年始与杨胜荣同居没办理结婚登记,杨胜荣1996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确定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撤诉申请宣告杨胜荣死亡,并与于洪清解除协议。2015年6月8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告杨胜荣死亡。被告于洪清的行为导致刘振喜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抢救费63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7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968.9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2060.20元。为此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273029.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村及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于洪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导致刘振喜死亡的基本事实,于洪清、刘振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振喜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的事实。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振喜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刘振喜抢救花费车费2600元的事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于洪清解除协议的事实。9、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告确认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于洪清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3万元,我要求一并处理,给予返还;我买的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洪清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就受害人刘振喜死亡赔偿问题,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于洪清已与死者刘振喜一方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于洪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等项费用合计230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于洪清要求履行协议书,不能起诉答辩人要求保险赔偿。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原告刘振宣承担赔偿责任。3、即时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免责事由及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使用标准,原告由于自身举证原因导致第一次起诉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没有查到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应按照第一次起诉时2013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二,考虑到受害人刘振喜为农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谨慎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高。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如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审验不合格等);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在本案中,被告于洪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按60%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根据,是错误的。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特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证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协议书、收条各1份、委托书2份(复印件)。证明就受害人刘振喜死亡赔偿问题,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于洪清已与死者刘振喜亲属一方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于洪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等项费用合计230000元,死者刘振喜亲属一方应当起诉被告于洪清要求履行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及费用。(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时,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质证,被告于洪清对原告举证1、2、3、4、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胜荣没有父母、兄弟姐妹等前三个顺序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人宣告杨胜荣死亡,主体不合法;内容上,2012年11月22日杨胜荣给被告于洪清出具委托书进行保险理赔,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杨胜荣于1996年离家出走,进而宣告杨胜荣死亡,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诉讼时效为撤诉后的一年。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于洪清身份证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火化证明显示时间2012年11月10日,而死亡证明写的是2012年11月12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日期、起止地点,不能说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金额高;第一次起诉时要求2000元、提供1350元票据,现又要求3000元,不能成立,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乙方刘振宣身份证号有涂改痕迹,乙方签订协议书时连自己的身份证号打错,不符合常理;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洪清也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过理赔,只不过由于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应依据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向甲方于洪清要求履行协议支付200000元。现以甲方于洪清迄今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而解除协议,理由不正当,且有串通起诉要求保险理赔之嫌,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注意审查原告、被告于洪清的原件,是否有两份;原告已经得到的30000元,应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已被亳州市中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46号裁定书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裁定书仅能说明原告撤诉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确认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洪清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对收条无异议,认为对收条如何处理新协议已有约定;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杨胜荣所签,委托书上的照片不是杨胜荣的照片,户口已注销。对证据2条款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诉讼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比例应为60%。被告于洪清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中协议书有异议,对收条无异议,认为是于洪清赔偿的,要求返还;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按的指印,是假的。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2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7因系复印件、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中的协议书,因双方已协议解除,故不予认定;对两份委托书,因不是杨胜荣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2年11月11日13时40分许,于洪清驾驶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B0**挂车沿307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白杨林场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自南向北由刘振喜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刘振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振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洪清、刘振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振宣与死者刘振喜系同胞兄弟。死者刘振喜无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均已死亡。1990年杨胜荣(容)与刘振喜同居,杨胜荣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宣告杨胜荣死亡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蒙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杨胜荣死亡。原告刘振宣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振喜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0005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刘振喜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刘振喜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9916元×20年=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医疗费968.99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26208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洪清已赔付原告30000元,下余损失被告未赔偿。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豫NB0**挂)登记车主是永城市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洪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述公司。于洪清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洪清一次性赔偿原告23万元,先行支付3万元,余款20万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必须向被告于洪清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手续。后因于洪清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与于洪清于2014年4月8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上述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洪清驾驶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豫NB0**挂)与刘振喜醉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振喜受伤,后刘振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洪清、刘振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振宣系死者刘振喜唯一近亲属,与刘振喜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豫N362**号半挂牵引车(豫NB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刘振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350元。被告于洪清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除(该款另案处理,由被告于洪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振喜死亡的总损失为26208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968.99元,扣除30000元,余额为19096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62085.99元-220968.99元=41117元的60%,即24670.2元。因原告几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振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应按第一次起诉时2013年标准计算之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于洪清已于2014年4月8日自愿解除2012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起诉被告于洪清要求履行协议书,不应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之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宣190968.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宣246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于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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