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爱花与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花,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李爱花。委托代理人任向欣,云南省曲靖市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敏。原告李爱花诉被告宋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欣及郑艳、被告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花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被告宋敏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280号院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的原告李爱花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花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害。原告需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164.6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敏辩称:当时原告横穿马路,发生事故后我也报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事故认定我全责没有依据,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0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280号院门前,被告宋敏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李爱花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宋敏右臂与原告李爱花肢体接触,造成原告李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花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共计44559.18元,该医疗费中被告宋敏支付12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爱花病情稳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爱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李爱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爱花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爱花为城镇居民,伤残鉴定作出时已年满63周岁。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32559.18元;2、护理费14880元;3、残疾赔偿金4146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营养费160元;8、交通费2000元。计98164.68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认定书责任部分持有异议,但其即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责任认定书已是生效的法律依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李爱花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559.18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共需医疗费44559.18元,被告宋敏已支付12000元,剩余32559.18元。二、护理费9516.67元。原告李爱花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经鉴定需1人护理90天,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按240元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9516.67元。三、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原告李爱花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1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李爱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800元。七、营养费160元。原告李爱花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60元。八、交通费160元,原告李爱花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60元。由于被告宋敏的过错,造成原告李爱花身体损害,因此给原告李爱花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宋敏应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医疗费32559.18元。二、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护理费9516.67元。三、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四、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鉴定费1300元。六、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七、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营养费160元。八、被告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花交通费16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