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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葛建河、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葛建河,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李桂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河,农民。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工业园区西区。负责人葛建河,该厂厂长。第三人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负责人周亚东,该镇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原告李桂军与被告葛建河、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第三人高沟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葛建河、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的负责人葛建河、第三人高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诉称,原告和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及葛建河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地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将其使用的位于该厂区内的35M*50M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6年,从2015年5月17日至2041年5月17日止,每年租金为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了使用该土地建设厂房,对土地进行了平整,花费用30600元。2015年5月,原告准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围墙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止。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租金55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600元。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告葛建河辩称,同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答辩意见。第三人高沟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葛建河和我政府签订的是招商协议,我政府提供土地给被告葛建河办厂,被告葛建河转租土地给原告使用,系违法行为,我政府阻止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及葛建河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地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将其使用的位于其厂区内的35M*50M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6年,从2015年5月17日至2041年5月17日止,每年租金为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了使用该土地建设厂房,对土地进行了平整。2015年5月,原告准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围墙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止。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租金55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6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高沟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葛建河签订投资项目协议,由高沟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区内(高沟镇工业集中区西区326省道北侧)提供土地26.28亩给被告葛建河开办造船厂,租赁期限30年,每亩土地每年租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葛建河出具的收条2张、第三人提供的和葛建河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未到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其花土地平整费30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葛建河和第三人高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协议,第三人目的是为了带动当地就业及税收收入,被告在取得土地后应当按约办厂。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议,而将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从中牟利,系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本身也有过错,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使用土地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没有合法的办厂手续,第三人作为当地政府,有权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河及涟水畅游橡胶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李桂军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