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静平、赵增山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平,赵增山,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98号原告肖静平。原告赵增山。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静平、赵增山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7月30日,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曲某出具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借据。2015年4月15日曲某在该借据的左下角注明:同意此合同转入肖静平名下130000元、赵增山名下130000元。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璟都国际8号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属宛城区辖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5200元退还原告肖静平、赵增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华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金学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东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