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合意与李龙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合意,李龙古,李彩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意。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古。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彩莹。法定代理人:陈合意,系李彩莹的母亲。上诉人陈合意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古、原审第三人李彩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龙古与李子强是兄弟关系,李子强于2008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李子强的父母均已去世。陈合意与李子强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李彩莹是陈合意与李子强的婚生女儿。1994年,李龙古与其哥哥李子强共同做生意,共同生活,兄弟俩都未结婚,也未分家,李龙古与其哥哥共同出资建造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09号房屋一栋。1999年3月31日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08881**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是李子强,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用地面积是96平方米,共6层,建筑面积593.20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李龙古与陈合意签订《房地产权分配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现座落于连州市番禺路209号粤房地证字第0888147号的一座6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总面积593.20平方米分配如下:首层和第六层归陈合意和李龙古两家共同所有;第二层和第五层归陈合意所有;第三层和第四层归李龙古所有。另,座落于三古滩翠仙村,连府集建总字第002885号字(连三翠)第095号的一座三井瓦房,建筑占地为116.85平方米,由陈合意和李龙古各占50%。双方协商同意由李龙古一次性补偿给陈合意以前建房借款57000元及1998年7月14日丢失摩托车款26000元,2000年5月火烧摩托车款87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以上四项合计共93500元。协议签订后,李龙古多次要求陈合意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但陈合意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遂引发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彩莹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陈合意及第三人李彩莹要求对李龙古提供的两份《房地产权分配协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原件第一页改动的“掉”字是否出自陈合意的笔迹进行鉴定,原件第二页“陈合意”签名否出自陈合意的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2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79号《文书司法鉴定》。陈合意支付司法鉴定费12320元。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检材两份《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原件第一页改动处的“掉”字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样本上的“陈合意”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两份《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原件第二页“陈合意”签名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样本上的“陈合意”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李龙古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陈合意则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李龙古与其哥哥李子强共同出资建造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09号房屋一栋。1999年3月31日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08881**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登记在李子强名下,但由于该房屋是李龙古与李子强共同出资建造,因此该房屋应属李龙古与李子强共同所有。2008年12月17日,李子强因病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其妻陈合意和其女李彩莹共同继承。2012年12月26日,李龙古与陈合意签订《房地产权分配协议》。该协议是李龙古与陈合意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对于李龙古的第1项请求,即判令陈合意履行李龙古、陈合意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权分配协议》,拿出粤房地证字第08881**号房产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析产变更登记手续。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龙古的第2项请求,即向李龙古支付属于李龙古的该房屋首层租金40000元。由于租金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前提,在房屋所有权还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陈合意与第三人李彩莹的辩解和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连州市番禺路209号(粤房地证字第0888147号)房屋的首层和第六层归陈合意、第三人李彩莹和李龙古两家共同所有;第二层和第五层归陈合意、李彩莹所有;第三层和第四层归李龙古所有。限陈合意及第三人李彩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李龙古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李龙古、陈合意、第三人李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80元,由陈合意负担。(此款李龙古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待陈合意履行判决时迳付给李龙古)宣判后,陈合意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1、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并选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一直拖延补充鉴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李龙古与李子强共同共有,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原审剥夺了上诉人与第三人法定继承的权利。4、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李龙古与李子强共同出资加建,属被上诉人与李子强共有时,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判断及采纳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的关键证据《房地产分配协议》存在疑点,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审判决理据错误。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能与李子强共同共有,违反物权变更应当登记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项亦错误。本案是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确权纠纷,原审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龙古答辩称:一、(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与哥哥李子强共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4年房屋建好后,答辩人即搬入涉案房屋三、四楼居住,至今二十多年。后答辩人哥哥病故后,因租金发生争议,双方经调解签订协议,对诉争房屋产权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协议。2014年12月开始,一楼铺租由双方按月各自轮流收取。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其有效。四、原审不准许上诉人对协议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第一次鉴定已经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无再次鉴定的必要。五、答辩人的请求本意是要求法院对房屋产权确权,然后进行变更登记。六、原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法定继承权利。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本人的合法财产,而诉争的房产,并非全部属于李子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亦因其有继承权而继受。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房产的一半属于答辩人,并经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随意反悔,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房地产权分配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与其当时签订的内容不同。在法庭询问其具体有哪些内容不同时,上诉人回答“具体改动了什么内容不记得了”。又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均没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租金的《收据》,拟证实一审判决后,经双方协商已约定双方轮流收取租金。上诉人亦确认涉案房屋首层的租金现在是双方轮流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地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该《房地产权分配协议》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协议分配的房屋登记在李子强名下,陈合意、李彩莹为李子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体合法。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涉案楼房为陈合意与李龙古两家共有,且双方对各层房屋的权属予以明确,且经当地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的见证。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依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分配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079号《文书司法鉴定》已确认《房地产权分配协议》中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并倾向性认为协议改动处的“掉”字为“陈合意”本人的笔迹,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补充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仍认为《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存在改动,却不能指出改动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分配协议》存在改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房地产权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房地产权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涉案合同自成立(2012年12月26日)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李龙古、陈合意、李彩莹均为涉案楼房的共有权人,因涉案楼房登记在李子强一人名下,李龙古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请求其它共有人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协议内容确认被上诉人李龙古为共有权人并判令陈合意、李彩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0元,由上诉人陈合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