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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楠钧与罗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楠钧,罗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周楠钧,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玉斌,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楠钧与被告罗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楠钧的委托���理人余广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楠钧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罗玉斌向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按本金的6%计息,约定每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经过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出借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罗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按本金的6%计息,约定每月1日前支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其妻冯永苗转账给被告。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至2014年11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出借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8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以68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楠钧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罗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楠钧借款利息180000元;三、限被告罗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楠钧诉讼代理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罗玉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