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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晁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北柴村。法定代表人晁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南八里井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被告晁汉生,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联社)诉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生面业公司)、鹤壁市益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塑胶公司)、晁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浚县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浚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周郑伟、余秀青,被告汉生面业公司、晁汉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益民塑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浚县联社申请撤回对益民塑胶公司、晁汉生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益民塑胶公司、晁汉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联社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8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月息10.5‰,并由益民塑胶公司、晁汉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发放后每月20日(含发放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原告已经完全实际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生面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2760元(借款利息诉讼时算至2015年3月11日,实际支付利息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益民塑胶公司、晁汉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汉生面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共计1193640元。其中合同利息按照10.5‰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1251950元整,逾期罚息按照15.75‰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070160元,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总额是2322110元整,汉生面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128470元,仍欠息119364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生面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只能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原告上浮了10倍,因此约定利率过高,应属无效。要求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贷款9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贷款98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认可贷款债权的存在。该借据同时证明被告的还息情况。第三组证据:存款凭条、转帐支票、支付申请及面粉供销合同共计13页。证明贷款9800000元按照约定的用途和方式支付给被告,贷款实际履行。被告汉生面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贷款人浚县联社与借款人汉生面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生面业公司向浚县联社借得98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10.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浚县联社依约分两次支付贷款9800000元。汉生面业公司收到该款项之后,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128470元,剩余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1193640元(其中合同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1251950元整,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5.75‰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070160元,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总额是2322110元整,减去汉生面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128470元,仍欠利息1193640元)未依约偿还。本院认为:浚县联社与汉生面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浚县联社依约向汉生面业公司发放了98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汉生面业公司未依约如期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浚县联社要求汉生面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9364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汉生面业公司辩称利息约定过高,但双方约定的10.5‰利率和15.75‰罚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上限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12348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本金9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15.7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1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316.56元,由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司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