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旺等诉曹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张韵然,曹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229号原告张旺,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张韵然,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济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昕,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旺、张韵然(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曹昕(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9月后至今未交纳所租赁房屋的租金,后经二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二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3、被告将涉案房屋内二三层隔断拆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4、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5、被告支付我违约金2500元。被告辩称:我租赁房屋是为了给原单位当库房,当时我在那里上班,现在已经离职了。当时是几个人合伙。我在2014年年底离职,在之前都是我处理租赁,房租交纳至2014年9月。后来经营不善就和原告商量先用押金抵房租,过几个月再补上。2015年2月2日二原告发短信说将涉案房屋换锁,并不再出租。因为10万元押金已经折抵了租金,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出租人,甲方)和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用途为商住。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及房屋押金100000元。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30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租金为315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00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2014年1-4月租金,其余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和9月1日前各支付半年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欠缴各项费用达2000元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未与甲方进行协商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第三人的、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租金45万元。经询,被告认可其在房屋内二三层打了隔断。被告提交二原告向其发送的短信记录,内容为:“作为房东,我已经很��让你们了。我没要你们的违约金,押金到1月底也使用完了。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今天告知你,明天我按正常程序,对我家的房进行全部换锁,房子我也不打算租给你们了。”二原告对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短信内容来看,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继续支付房租。经询,二原告称被告在涉案房屋外加装了电动门无法换锁,被告认可其加了电动门,但称电动门也是可以拆除的。原告称目前房屋仍在搁置。双方均认可未对该房屋进行交接。被告称其租房系为了给单位当库房,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系被告个人承租该房屋。经询,二原告表示同意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折抵部分房租。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内隔断拆除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二原告。因二原告和被告并未就该房屋进行交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二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对房屋的及时交接亦造成一定影响。故具体使用费的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减。二原告表示同意以保证金折抵租金,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旺、张韵然和被告曹昕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曹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X号房屋二、三层内隔断拆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曹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X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旺、张韵然;四、被告曹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旺、张韵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曹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旺、张韵然违约金二千五百元;六、驳回原告张旺、张韵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张旺、张韵然负担1169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昕负担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