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苏海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苏海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建荣,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和,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只,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原告王建荣与被告苏海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及委托代理人关亦乔、李慧青、被告苏海和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张福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2009年6月10日我与阳曲县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租赁XX村30余亩地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我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在2014年9月被告未经我和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我租赁村委会约14亩地里的玉米全部收割,造成我损失205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0510元。被告苏海和辩称,1、争议的土地与XX村部分村民在1994年时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也不是XX村民,无权承包本村土地;2、我是帮本村村民去撒化肥、收玉米来,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建荣(乙方)与阳曲县X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租赁XX村万阳联盛养殖场以北寨南地块约30余亩土地,包括耕地10余亩,育苗林地约5亩,弃地15余亩,2、租赁期限2009年4月至2053年12月底,3、租赁费202500元,4、该30亩地中包括XX村民赵生才、张补喜二轮承包土地的共10亩(每户5亩)耕地,(2009年该二户村民将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回XX村委会,XX村委会将上述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5、土地用途为养殖业、种植业等国家允许的其他行业,6、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有约定,7、合同有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了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合同于2009年6月12日在阳曲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并在阳曲县XX镇人民政府农经服务站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2009年开始原告对该30亩租赁土地进行经营耕种。2014年XX村部分村民对原告租赁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向XX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有关部门给予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春季原告在租赁的30亩土地中种植了约14亩玉米,春季下种时XX村部分村民对该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也在该玉米地内进行了撒化肥等作业,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苏海和找到XX村民张建民称其在XX村有自己的12亩地玉米需帮助收割,被告苏海和把张建民领到原告租赁种植玉米的地块,称这地就是他的,收下的玉米每斤0.54元卖予张建民,张建民雇佣了一辆收割机和两辆农用三轮车收割了10亩地的玉米,给付被告苏海和玉米款约5000元,收割了一段时间后XX派出所的干警到达了现场,张建民就停止了收割。2014年9月20日上午原告听说有人收割其租赁地里的玉米就向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XX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阳曲县XX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人金亚力、赵凤莲的当庭陈述、赵生旺、赵万贵、张海只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XX村部分村民对原告租赁土地合同有争议,在权属争议未作处理前应维持原告租赁经营的现状。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已经耕种经营5年多,2014年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对该玉米地享有收益权,被告苏海和未经任何组织和部门批准同意,擅自雇佣他人收割原告耕种的玉米,收割后的玉米当场卖予张建民,约5000元玉米款由其占有,被告的行为够成严重的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苏海和主张其是帮助XX村部分村民去撒化肥和收玉米,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些村民对被其收割的10亩玉米享有合法的收益权,被告明知部分村民对原告就租赁的土地有争议,在争议的权属未作处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不明真相的张建民收割了原告租赁地上种植的玉米,并把玉米款据为己有,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玉米及玉米杆等各项损失20510元,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晋政发(2013)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阳曲县大盂镇景庄村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238元,10亩玉米地的损失为12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荣损失1238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王建荣负担124元,被告苏海和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成审 判 员 屈晋康人民陪审员 施昶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建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