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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千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千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薛千锋,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委托代理人XXX,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袁平,陕西省渭南市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千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千锋及委托代理人段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千锋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EM46**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3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陕EM4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国道老城东口1KM处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走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惠珍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惠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惠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千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惠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惠珍家属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后,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一事,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20万元,剩余2万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理赔,双方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理赔2万元保险款;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千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薛千锋与李惠珍家属裴幸福、裴发明签订的谅解协议一份;3、原告薛千锋与李惠珍家属李建民、孟从现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一份;4.李惠珍之夫、子对于原告赔偿金的收条一份;.5.李惠珍之父对于原告赔偿金的领条一份;6.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赔偿我公司于2012年一次性赔偿20万元,故我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已经写明一次性了清,其余互不再究。而原告在法院调解协议(2013.3.13)中写到除20万元再自愿赔偿死者44000元。其目的是想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在原告于2012年给我司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已包含死者的住院费、安葬费、被抚养人费等,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调解协议书一份。2.原告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金的收条一份。3.被告出示的案件赔偿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M46**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零时;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3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陕EM4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老城东口1KM处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走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惠珍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惠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惠珍因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千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惠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薛千锋与死者李慧珍家属在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薛千锋赔偿李慧珍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被抚养人费等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薛千锋承担尸检费壹仟元整。三、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2012年4月25日,死者李慧珍家属收到调解金额2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薛千峰与死者李惠珍家属裴幸福、裴发明、裴镜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就李惠珍死亡的赔偿除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20万(已赔付)元外,薛千峰自愿再赔偿裴幸福、裴发明、裴镜三人共计3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薛千峰与死者父亲李建民、母亲孟从先达成协议:“1、薛千峰赔偿李建民、孟从先因交通肇事致李惠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元(不包括已从交警部门领走的6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惠珍家属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可以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44000元,应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出险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0576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其中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共计222000元(其中扣除强制责任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最高限额为220000元。原告向受害者家属实际赔偿244000元,现其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差额20000元,因本案原告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差额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千锋保险理赔款差额2000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