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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严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严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融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于××××年××月××日产一女,女儿死亡,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同年12月23日女儿死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分娩后至今未有一年,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