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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梦娟诉涡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娟,涡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张梦娟,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护士,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许靓,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与张梦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向阳大道***号。负责人:曹锡君,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娟诉被告��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娟委托代理人许靓、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起入职于被告处任护士一职。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就非法向原告收取工作押金,并且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障福利。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收取的工作押金、缴纳社会保障福利、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单方面停发工资及拒绝原告就岗,因此,原告依法起诉,经一审、二审,2014年4月1日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工资补偿。但被告未有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有将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及护士注册关系转出,致使原告无法就业,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此向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申请,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及护士注册关系转出;并赔偿原告79个月的薪酬损失103170.05元(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止,1305.95×79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前置。3、(2011)涡劳仲字03号仲裁裁决书;(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书;(2013)涡民一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就不断向司法机构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直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判决。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中院判决认可,且被告在判决之日前没有为原告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5、2015年2月9日原告自官方网站查询的《护士职业证书》截图。证明原告的护士职业注册在2014年12月31日仍在被告的名下仍没有转出。6、《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原告进行护士注册须经被告同意并盖章才能转出;且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护士执业证书延续注册有效期内,除原告本人要办的手续外,已具备变更注册的条件。被告辩称:原告自2008年11月27日擅自离岗未归。2011年3月11日,原告谎称自己的护士资格证丢失要求补办护士资格证,通过我院检验科科长牛传喜找到办公室的孙秋荣,为其在《护士执业证书补办申请表》和《护士职业机构聘用证明》上加盖了我院印��。原告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3月11日擅自离职长达两年之久,既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即使在2011年3月11日,以补办证书为由,通过私人关系,骗取被告印鉴后,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对私自离职行为和骗取被告印鉴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证了(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认定了原告自2008年11月份,自动离职,与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予以认定;2、3、4号证据,均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判文书,予以认定;5、6号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对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也是原告举证的证据,且该证据是生效的判决,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张梦娟于2001年4月5日向涡阳县人民医院交纳21000元押金后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2008年11月27日,张梦娟未向单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涡阳县人民医院向张梦娟发工资到2009年2月份。张梦娟于2009年3月9日领取工资后就再也未到单位工作。2011年3月11日,原告以护士资格证丢失为由,通过私人关系,由被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为其在《护士执业证书补办申请表》和《护士职业机构聘用证明》上加盖了印鉴。之后,张梦娟向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申请,2011年5月19日,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涡劳仲字03号裁决:一、涡阳县人民法院返还张梦娟押金21000元;二、驳回张梦娟其它仲裁请求。张梦娟不服,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张梦娟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涡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张梦娟的起诉。张梦娟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涡民一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梦娟的诉讼请求。张梦娟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张梦娟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张梦娟经济补偿金。判决:1、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改判涡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娟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3、改判涡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梦娟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驳回张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1月5日张梦娟再次向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涡阳县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张梦娟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起仲裁申请。张梦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及时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及护士注册关系转出,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3170.0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梦娟和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又以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办理护士变更注册手续,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薪酬103170.0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梦娟与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已经(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35号判决书作出终审认定:1、张梦娟与涡阳县人民医院从2001年起至2008年11月27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涡阳县人民医院应向张梦娟支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双倍工资;3、涡阳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张梦娟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1年至2008年工作期间,按8年计算。)。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在这之后,原、被告之间既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有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张梦娟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私人关系,由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原告的《护士执业证书补办申请表》和《护士职业机构聘用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印鉴,仅从被告加盖印鉴上,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2011年3月11日加盖了被告印鉴的名为的原告《护士执业证书补办申请表》和《护士职业机构聘用证明》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护士变更注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梦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告张梦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继红审判员  高 芳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