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杨寒、吴增元、余红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杨寒,吴增元,余红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周龙龙,该行行长。被告:杨寒,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增元,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余红翠,女,住址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诉被告杨寒、吴增元、余红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负责人周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寒、吴增元、余红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0日,杨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该借款由吴增元提供房产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余红翠签订同意抵押担保的承诺书,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发放后,杨寒结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现请求判令:杨寒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吴增元、余红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地产实现抵押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任职文件、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簿、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抵押事实。各被告均未答辩,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举证2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杨寒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9.9‰,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吴增元、余红翠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吴增元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街道的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杨寒结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杨寒、吴增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要求杨寒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对吴增元名下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增元、余红翠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对被告吴增元名下的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0元,由被告杨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