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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治国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姜治国,男,汉族,司机,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负责人魏天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治国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艳、中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3时45分,唐兴旺驾驶晋B507**晋BT5**挂货车沿108国道涞源县张家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出南侧路外向外侧翻,造成唐兴旺驾驶的姜治国所有的晋507**货车损坏、公路路基和路边花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07**主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184500元)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晋BT5**挂车在被告中人寿投保车损险(限额为67500元)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晋B507**晋BT5**挂货车车辆维修费13973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租赁费7000元、损坏花草费1410元,共计1536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驾驶员系合法驾驶;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主车损失111040元,挂车损失33880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4、吊车租赁费票据,证明花费吊车租赁费7000元;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花草损坏赔偿费141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4500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主车交强险、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保险条款约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未通知我公司对车辆定损并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清楚,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意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需鉴定机构提供拆解照片,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损失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前未通知我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人寿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当庭提交),证明车辆损失并不严重,车上载有货物,施救费应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3时45分,唐兴旺驾驶晋B507**晋BT5**挂货车沿108国道涞源县张家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出南侧路外向外侧翻,造成唐兴旺驾驶的姜治国所有的晋507**货车损坏、公路路基和路边花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07**主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184500元)和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晋BT5**挂车在被告中人寿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675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9735元并提供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定损,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且鉴定附的事故车辆部分照片非事故车辆的照片,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人寿辩称,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形下单方委托鉴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评估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费及选择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和被告中人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和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39735元,其中主车车损为106990元,挂车车损为32745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为证,被告永安财保和被告中人寿认为评估费不在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为1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永安财保和被告中人寿认为出具发票单位没有施救主体资格,且发票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有两个多月,不符合常理,发票没有车牌号也无法确认与事故车辆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是怀仁县京都板金烤漆经营部,未提供其具有施救资格的证明,且该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车辆相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施救费不予认可;4、吊车租赁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涞源县国家税务局代发发票为证,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发票是代开发票且没有吊车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人寿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车费应根据主车、挂车和车上货物三项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涞源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永安财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吊车租赁费不予认可;5、损坏花草费,原告主张1410元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用专用收据为证,被告永安财保无异议,被告中人寿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损坏花草费141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1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晋B507**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4500元)和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晋BT5**挂在被告中人寿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7500元),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主车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予以赔偿,挂车损失应由被告中人寿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害花草费是事故车主车晋B507**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和被告中人寿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治国141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治国1077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治国32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原告承担2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7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