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审二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赵淑萍、赵原、赵来与被申请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锦州市六通贸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淑萍,赵原,赵来,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六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审二民初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淑萍,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原,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来,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辉,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玲,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武秀,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六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二段21-155号。法定代表人:郭振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追加):于桂芬,女,1931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未到庭)申请再审人赵淑萍、赵原、赵来与被申请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锦州市六通贸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01)锦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8日,赵淑萍、赵原、赵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7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萍及赵淑萍、赵原、赵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史玲,原审被告锦州市六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华,被申请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1)锦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7.5元,由锦州金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