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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医生。被告郑某乙,医生。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当时原告尚且年幼,勉强够维持生活,随着近年来物价升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用,且原告生母收入有限,一直没有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稳定且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母关系恶化,被告拒绝给原告增加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页一份,证明郑某甲系原被告之女,于2006年1月12日出生。2、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乙与原告之母许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遇女儿重大疾病和接受教育费用较高时,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我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时我将房子和家具等均给了原告。离婚协议约定如孩子遇重大疾病或接受高等教育时费用双方均摊,但原告现在不属于这种情况。我一直如约将抚养费给付原告。我月工资2456元,工资水平距离婚时没有多大差距,我妻子无工作,我每月需向银行还房贷,且有父母需要赡养,经济确实有困难。被告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乙月工资收入2454.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短信显示的是被告到卡的基本工资,奖金是发的现金,通过工资卡显示不出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郑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郑某乙与原告之母许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某甲随许某生活,被告郑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原告遇重大疾病和接受教育费用较高时,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郑某甲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