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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XX华与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吴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XX华,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吴勇,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亮、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本案被告吴勇因与本案原告XX华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XX华在该诉讼中提起反诉,反诉诉请的内容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兴共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华在承保期间支付的保证金……属于不再分摊的范畴”,故而对XX华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现XX华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