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被告:曾某甲,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人民陪审员王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唐福先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被告叫原告一同到云南务工,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曾某乙,于1994年2月1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双方于1994年11月5日在原大足县万古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5日生育儿子曾某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原告吵架和打架,被告喜好赌博而且有不忠实夫妻感情之事发生,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从而导致原告生存和抚养子女实属艰辛。原告迫于无赖,便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曾某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的4种缺点均不存在;对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属实,原因是原告不想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了。被告现请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经唐福先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自1988年8月起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11月5日在原大足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了5名子女,分别于1990年7月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于1992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曾某丙,于1993年7月19日生育第三女儿(该女儿在出生不久抱养给他人,现在不知其下落),于1994年2月1日生育第四女儿曾某丁,于2004年7月5日生育儿子曾某戊。原、被告所生女儿们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前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休闲时间里喜爱打牌赌博,有时不能将收入及时交回家庭,甚至耽误其参加劳动和照顾原告及家庭,从而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乃至打架。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被告,另寻他地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曾某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的二处房产,第1处为继承祖业所得房屋4间(建筑面积79平方米,所有人登记为曾某甲),第2处为新建住宅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20.42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夏某某、曾某甲);原、被告现没有共同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页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了五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及爱好应当有充分的了解;虽然双方为休闲爱好、经济收入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这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站在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是有希望和好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次鉴于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积极,本院认为有必要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于本案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现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