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防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邹钦仲与李福美、林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钦仲,李福美,林晓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邹钦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45282219721025183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晓霞,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江,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宓,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钦仲诉被告李福美、林晓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钦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勇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美、林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原因扣除审理期限1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钦仲诉称,2012年5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李福美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防城区华石镇高坝顶往那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华石镇高坝顶至板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邹钦仲驾驶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钦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福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钦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医院治疗,住院共20个月,产生医疗费89896.9元。同时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500元;二、判令被告李福美、林晓霞连带赔偿原告邹钦仲医疗费79896.9元、误工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2396.9元;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邹钦仲第二项诉讼请求182396.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福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钦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A×××××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为太平洋财保公司。3、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证明邹钦仲受伤后伤情并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4、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邹钦仲骨折康复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后1人。5、住院欠费通知单,证明邹钦仲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6、证明;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防城港市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据6、7、8证明邹钦仲为防城港市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及工资收入。9、证明;10、防城港市珍珠湾海水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工资证明,证据9、10、11综合证明邹颖成、林大民为防城港市珍珠湾海水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邹颖成和林大民向公司请假护理邹钦仲的事实及邹颖成、林大民工资收入情况。1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晓霞及车辆承保险种的事实。13、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桂P×××××号二轮摩托车所需维修费的事实。1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邹钦仲曾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件案,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1日,原告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的赔偿金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对非医保及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鉴定结果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以鉴定结果为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无法认定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天数以鉴定为准,但实际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状况无法确认,应依当地护理行业平均标准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金额无法认定。营养费,主张过高。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其主张无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限额范围内仅赔付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被告李福美、林晓霞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福美、林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1、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的病程记录、医嘱记录单、手术记录;2、出院记录;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53号复函。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53号复函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13、14、本院调取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住院时间;证据4真实性不确定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8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9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11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13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对象;证据1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的对象。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需鉴定机构作出意见;证据4鉴定意见对无法审查其合理性的费用应确定与交通事故无关,对非医保用药金额不确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联;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用于证明其住院时间及医疗费问题,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异议且申请鉴定,该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11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属于格式条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腓骨小头骨折;4、头部外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3年11朋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9896.98元。住院期间前3个月由邹颖成、林大民两人护理,后期由邹颖成一人护理。邹颖成、林大民系防城港市珍珠湾海水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邹颖成月工资3500元,林大民月工资3000元,两人护理原告期间系无薪请假。原告邹钦仲系广西防城港市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000元。被告李福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林晓霞,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20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对该两项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邹钦仲因2012年5月21曰交通事故伤所致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2年0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为合理的住院治疗时限(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合理的后续医疗时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邹钦仲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总费用为人民币89896.98元,其中:于2012年0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叁佰零贰元玖角叁分(¥302.93),无法审查其合理性的费用为人民币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贰角贰分(¥7588.22);于2012年11月22曰至2013年10月8日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壹佰玖拾元肆角(¥7190.4);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7曰及2013年11月9曰至2013年11月14日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叁拾陆元柒角捌分(¥336.78)。2015年6月29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众司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53号复函,复函说明邹钦仲因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中,除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以外,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费合计为人民币8501.43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身体受到侵害,于2013年4月24日向提起诉讼,此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20日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年的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9896.98元,经鉴定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费用有7830.11元,无法审查合理性的费用为7588.22元,对无关的费用理应扣除,但无法审查的部分,因未能确定是否与诊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认定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的费用。由此确认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的医疗费为82066.8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问题,经鉴定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费为8501.43元,该费用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抗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治疗时间是从2012年0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210天,按原告月收入3300元计,应为23100元(3300元÷30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3个月由邹颖成、林大民两人护理,后期由邹颖成护理,两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500元、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33500元[(3500元+3000元)÷30天×90天+3500元÷30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0天,按每天100元计,应为21000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长,多处受伤等情况,应适当补充营养,按住院时间每天40元计,确定8400元。6、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考虑住院时间长,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关相票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82066.87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172066.87元,扣除被告李福美支付的20000元医疗,还有15206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福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桂A×××××号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2066.87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合计91466.87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为81466.87元,因被告李福美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为81466.87元由李福美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李福美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146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钦仲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共7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钦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1466.87元;三、驳回原告邹钦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鉴定费1360元,由原告邹钦仲负担受理费9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541元、鉴定费13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