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赵天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赵天祥,顾建华,赵安兴,孙红兰,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褚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23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曙琴、周娜(实习律师),北京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被告赵天祥。被告顾建华。被告赵安兴。被告孙红兰。被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继群。被告褚平忠。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赵天祥、顾建华、赵安兴、孙红兰、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褚平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为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更多数据: